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 蘇沛沛 原名: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間相識,婚前交往約10年,期間分分合合,
因被告非常注重其個人隱私(對外常常匿名、私人物品不交付他人,也不交付原告等),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尊重,對其個人私生活多不加以過問,直至97年4月12日,因被告表示已懷有原告之小孩,且已懷孕3個多月,原告推算其受胎期間雙方仍在交往中,即不疑有他,肯定胎兒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又被告以公眾人物身分參加知名綜藝節目時,多次對外宣稱與原告之親密關係,並登上媒體版面,使原告信其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兩造進而於97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0樓住處,被告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陳韋寧 ,且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陳韋寧之父。
㈡兩造婚後感情原本恩愛,惟婚後1年餘,被告對原告之態度
轉趨冷淡,甚至進而於98年6月26日無故攜女兒離家出走至今,並不讓原告與長女陳韋寧見面。同年7月間被告陸續趁原告不在時返回汐止家中,逕自搬走6卡車以上之家具及家電用品,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取走原告之私人財物。同年7月14日被告突然主動要求原告配合作親子DNA鑑定,且於同年月24日口頭告知原告與長女陳韋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進而提出離婚要求。
㈢被告於婚前與原告交往時即多有要求,原告於95年8月20日
以被告之名義用自己之財產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0樓(即婚後新居)之預售屋,總價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雖其後雙方曾一度分手,但之後被告於97年間佯稱腹中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一時未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證結婚並辦理登記。上開房屋買受人雖登記為被告,然兩造於96年12月間曾一度分手,並協議上開預售屋完工交屋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於97年4月間因被告懷孕復合,兩造未就此事再做討論,於同年7月15日交屋時逕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獲有不當之利益。被告於98年2月至7月間先後自原告帳戶轉出492,477元,且於98年
6月底突然攜女兒不告而別,在原告未發覺被告用意之際,又於同年7月7日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供其支用,此後被告一直藉故避不見面。抑有進者,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時先後於98年7月11日、25日及29日至上址住處搬走家中財物,其中除大量家具、家電用品外,甚至包括原告部分私人物品,被告前後共搬走了6大卡車之財物,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物損失。
㈣按夫妻相處偶有爭執係在所難免,即便到了水火不容已無法
相處於同一屋簷下之情況,多半亦藉由分居或離婚等方式,以結束婚姻生活,在雙方已有子女之情況下,更是會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作最妥適之安排。惟設若本件被告於婚後確對原告失去情意,並萌生結束婚姻之念頭,在兩造已有一女之情況下,第一個念頭豈會是要求原告與女兒進行DNA鑑定,此情顯有違常理!此舉更可證明被告必定對於原告與女兒之血緣關係早有認知,猶仍刻意隱瞞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締結此段婚姻。被告顯無與原告締結婚姻之真意,明知腹中胎兒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卻又謊稱腹中胎兒為原告所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由被告結婚前後之行徑綜合觀之,除不斷從原告身上獲取利益外,並未見共同維繫家庭、經營婚姻之意願,顯將原告利用為滿足其個人物慾之提供者,已嚴重違反婚姻之本質且侵害婚姻之聖潔性,是本件因原告受詐欺而締結之婚姻應依民法第997條予以撤銷。
㈤就被告前述之詐欺行為,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與社
會地位等主觀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不惜以腹中骨肉之真實血緣為欺騙方法,使原告信以為真並基於責任而答應與之結婚,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結婚姻至為明顯,具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又兩造均為社會公眾人物,被告對外廣稱腹中胎兒為原告之子女,結婚消息亦經媒體報載而眾所皆知。原告之學歷為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現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係知名音樂製作人並曾入圍金曲獎,曾於私立元智大學擔任講師,熱中學術活動且積極培養優秀音樂人才,被告上開種種詐欺行為與原告之身分、地位等綜合觀之,除令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失外,更遭受精神、心理與名譽上之重大損害,對幸福美滿家庭的期待破碎,短時間難以回覆,且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請准予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緣兩造交往約10年,於96年間分手,被告結識另一名男子,
交往過程中因某些原因隨又分手。兩造於96年底、97年1月中旬言歸於好,被告於次月發現懷有身孕,本想考慮是否自己扶養,隨即與原告疏遠。約至懷孕3個月之際,原告突然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前往其住處領取重要信件,並於當晚傳簡訊給被告,內容提及以前相處的美好時光,希望能再次給他一個機會,想要繼續雙方這段感情。當時被告已懷孕
3個多月,心情非常凌亂、脆弱,隨即打電話給原告,本只想找人聊聊心事,電話中原告也向被告提及希望能再給他一次機會,他會一改其脾氣及個性。被告考慮了一下,告知原告已懷孕3個多月,小孩可能不是他的,問原告還能接受嗎?原告表示其以前都提過願意去領養小孩了,怎會介意這個事呢?並且表示被告若與他結婚,原告會改變其脾氣個性,被告因此深受感動,重新回到原告身邊,雙方並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交往10年來分分合合,被告因對原告付出感情,如有爭
執每每忍讓原告之脾氣,言歸於好。但懷孕之事絕無欺瞞原告,只是無法確認陳韋寧之生父是原告或是前任男友,原告聽聞被告懷孕,立即回應不計較小孩之生父是誰,且抱持歡喜接受之心與被告結婚,彼此也達成協議不再提起此事,原告也囑咐被告勿對婆婆提起此事。被告只想給小孩一個幸福完整之家庭,因而選擇與原告結婚。但陳韋寧出生後,原告完全不幫忙家務,且仍無法控制情緒,屢次造成小孩之驚嚇,且經濟上完全仰賴被告,被告本著護女之心,也因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及財務壓力,遂主動要求原告配合作親子血緣鑑定,欲協商離婚之事宜。
㈢被告對於陳韋寧可能不是原告親生之事實,早有對原告說明
,並無詐騙原告結婚之情事,兩造之友人甲○○亦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曾告知其無法確認陳韋寧是否為其親生子女,但是原告並不在意之事,因而佩服原告之包容心,曾於兩造爭執時出面幫忙擔任和事佬。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故原告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交往以來,原告之收入即非常不穩定,常常入不敷出。
被告於結婚前曾幫原告清償負債,並支付其所有生活開銷,兩造婚後仍舊由被告負擔家計,被告懷孕時還頻頻奔波處理房產修繕、租售、貸款等事宜,被告實無詐騙原告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指稱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代墊及部分家用開銷之費用。另原告指稱被告為取得上址住處之產權而詐騙原告與被告結婚,然上開不動產原係兩造共同合資作為住所之用,且在兩造結婚前即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該住處之簽約金24萬元、交屋前之分期款37萬元、97年7月起之貸款利息及家具等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7之房屋,被告曾多次支付分期款、工程款。原告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
4之房屋,整修工程費用也是由被告代墊。又被告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之不動產(雲天溫泉會館),為被告所有而以原告名義登記,若被告貪圖原告之錢財,豈會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為何未在結婚登記前將兩造財產釐清?原告婚後從未贈與被告結婚戒指、未曾宴客,甚至於陳韋寧出生迄今,完全沒有負起丈夫及父親該盡之責任義務,只要被告跟原告提起現實生活的問題,原告均不願面對,數度對被告咆哮、發脾氣、踹椅子,使小孩飽受驚嚇,被告因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及財務壓力,故搬至林口娘家居住,並要求原告配合作親子血緣鑑定,欲協商離婚事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交往約10年,期間時有分合,嗣於97年6月12日結婚,被告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陳韋寧,然經
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陳韋寧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10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韋寧非其自原告受胎,竟於97年4月12日謊稱已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一時未查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日與被告結婚等情,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
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上開條文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仍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
都認識。我與原告丙○○認識30幾年,我們是高中同學。」、「(兩造結婚的經過是否清楚?過程為何?)還算清楚。兩造交往大約10年,於97年結婚,結婚前有一段時間分手,何時復合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一天丙○○找我說他要結婚,因為蘇沛沛告訴他,她懷了他的小孩,所以他們要結婚了,後來我擔任兩造的結婚證人。」、「(兩造結婚前是否有與蘇沛沛聯絡?)我很少與她直接聯絡,大部分是我與丙○○吃飯時蘇沛沛在場。」、「(你有無問蘇沛沛懷孕的事?)我沒有直接問她,只是問候一下她的身體狀況。」、「(有無問蘇沛沛懷的小孩是誰的?)沒有。」、「(蘇沛沛有無告訴你她懷的小孩是誰的?)沒有,但丙○○告訴我他要結婚當時,我有問丙○○小孩是不是他的,他說蘇沛沛說是,丙○○並說他自己算時間,也認為小孩是他的,因為丙○○算的那一段時間,他們雙方有在一起,之後我就沒有問過他。」、「(丙○○後來是否有告訴你小孩不是他的?)是在訴訟期間丙○○有說小孩不是他的。」、「(丙○○何時開始懷疑小孩不是他的?)懷疑的時候應該是從98年夏天,被告將小孩帶走,後來被告告訴他小孩不是他的,原告告訴我他要看DNA報告,那時才開始懷疑。」、「(所以在98年夏天之前原告從來沒有懷疑過小孩不是他的?)是的。」、「(是法院的鑑定之後才知道小孩不是丙○○的?)是的,丙○○看到報告後就馬上打電話告訴我小孩不是他的,心情不好,我還安慰他。」(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證人為原告之摯友,對兩造交往情況尚屬清楚,然其所知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並未實際見聞被告陳述該胎兒確係受胎自原告等情,縱認其所述屬實,僅能證實原告於98年以前就陳韋寧是否係被告自其受胎所生一節未曾懷疑而已,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誤認其與陳韋寧間有血緣關係之錯誤。
㈢又被告始終堅稱於結婚前已告知原告其可能不是陳韋寧之生
父,且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而依前所述,所謂因詐欺而結婚,須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明知或確定自己並非自原告受胎,隱瞞真相或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所懷係原告之子女而與之結婚者,始足構成詐欺結婚。但查,被告陳稱兩造於96年間分手後,其與另一男子交往,96年底、97年1月中旬兩造言歸於好,且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則縱或被告於兩造復合前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嗣後發現自己懷孕,於此密接與不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通常亦難確認所懷胎兒父親為何人,則其辯稱並無明知所懷胎兒非自原告受胎而故予詐騙原告等情,即可採信。又原告自承其知悉被告懷孕後,推算被告受胎期間在兩造交往期間內,因而肯定被告所懷為其骨肉等語(見原告99年1月27日準備書狀第2頁),亦可推知原告並非單憑被告之說詞即相信該胎兒係自其受胎,仍有參酌其自行推算受胎期間之結果,故而決定與被告結婚,然依現代醫療技術尚無法精確測知胎兒之受胎時間,僅能以前次經期之最末日推估受胎日期,原告非專業醫療從業人員,於婚前亦未徵詢專業醫師之意見,即遽信其自行推算後之結果,自難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明知受胎於他人,仍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則本件自難僅憑陳韋寧非受胎自原告,遽認被告事先知情而故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結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及依同法第999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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