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