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瓶)、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3月間在高雄縣三民鄉雙連堀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1瓶)及鋼珠1包而持有之。嗣甲○○於98年4月18日23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之檳榔園內,拾獲他人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其中2顆於查獲前業經甲○○擊發,故僅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共計6顆)而持有之。甲○○於98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蔡信吉 、 葉欽芳 及 楊明勳 等3人前往高雄縣三民鄉民族山區打獵,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許,甲○○與上開蔡信吉等3人於打獵結束返回住處前,經警於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及後方車斗處,扣得鋼珠1包、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1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62968號鑑驗書,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卷附照片12張(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係員警至被告之住所前所拍攝查獲之現況及被告於派出所之情形。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前往打獵之蔡信吉、葉欽芳及楊明勳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10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槍枝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土造長槍1支、子彈6顆及鋼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其中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6296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分別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鋼瓶1瓶)及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拾得他人棄置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8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3月間、查獲前1日(98年4月18日)之夜間始購買、拾獲上開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鋼瓶1瓶)、土造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因被告非法持有上開之槍、彈期間均屬短暫,數量亦少,且被告為肢障人士,平日與其父母居住於小林村山區,因無一技之長而求職困難,僅得以領取殘障補助津貼及獵打所得之野兔,賣給山產店籍以維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稅籍證明單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行、第16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卷第16頁),揆之上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應係為打獵之用,此與逞強鬥狠之徒,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亦未持之傷人或供其他犯罪使用,對於社會之危害亦屬輕微,因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法定本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雖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較屬輕微,惟其行為仍有不當,然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其持有上開槍枝,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及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土造長槍1支及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其中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測試時業已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