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010號、9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上旬某日,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將其於旗津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肯德雞速食店內,交付予地下錢莊自稱姓名為「 鄭智仁 」之成年男子,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所屬之成員間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月8日9時許,由集團中某成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名字被冒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需作財產確保等動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9月15日13時32分許,以匯款方式將9萬9,000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復基於上開犯意,由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韓毓琍 )並佯稱其帳戶被盜用,需將錢領出來保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依地下錢莊之要求才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地下錢莊自稱姓名為「鄭智仁」之人,當時伊亦有簽發金額為5,000元之本票予上開地下錢莊之人,惟嗣後伊要還錢時,撥打該名「鄭智仁」男子之行動電話即無法打通,且伊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並非交付予詐騙集團的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丁○○於上開期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9萬9,000元、5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資料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800372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第13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乙○○及丁○○分別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第三人之時間,先於警詢時陳稱係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後於偵查中卻又供稱係於97年6月間,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又陳述係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另有關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元,對方僅拿3,000元予伊,利息為10天1期800元,後於上訴狀內卻陳稱借款5,000元,但地下錢莊僅交給伊3,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借款僅拿到3,800元,利息為1星期80
0元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800372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26行,本院卷第5頁、第62頁背面第31行)。因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涉及將來還款金額之多寡,被告理應於借款當時即與貸款之地下錢莊合意利息之計算方式,然被告前稱借5,00
0元,利息10天為1期800元,縱先扣除利息,實拿仍應為4,200元而非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利息為1星期800元,若屬為真而先扣除該利息,被告取得之金錢,亦非其所稱之3,800元,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到庭證述,被告借款時伊有陪同前往,利息為1天800元,
1星期要全部付清,借款當時僅拿到3,8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2行至第28頁)亦迥然相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詳細思考後應該是拿到3,8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4行),惟借款金額及實際取得之金額,應於現場即已知悉並清點數額,而不容於事後加以推想得知,且上開借款僅此1筆,金額亦屬少量,應無混淆之疑,是被告前揭所陳,實與常情相違。另做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而銀行(或郵局)帳戶,一般人僅為存、提款之金融交易使用,除非其帳戶內尚有存款,否則銀行帳戶並無提供擔保之功能存在。本件被告於借款之時,除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外,又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因該帳戶被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與地下錢莊時,存款僅剩3元,而於該日後即陸續有多筆金錢匯入,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7頁),被告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再交付予對方,顯然對於提供帳戶並非做為擔保之用,且第三人得以藉該帳戶之使用,或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況且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應妥善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於警察局通知帳戶遭盜用前,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5行、第25行),徵之被告不僅未因無法聯絡地下錢莊而產生質疑,亦未進一步為防免帳戶遭第三人非法使用而立即通知郵局掛失,因郵局掛失提款卡等手續甚為便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卻容認地下錢莊或詐騙集團繼續持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徵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亦與常情相悖。綜觀上情,核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1歲,其學歷雖僅為國中肆業,惟已有2、3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已有一般的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地下錢莊,並因而流入詐騙集團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及丁○○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使詐騙集團做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係1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19057號併案意旨書聲請併辦,因上開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緝字第59
7號、98年度偵字第8010號)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係於97年6月21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所,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惟於本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19057號)事實欄內,已具體記載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97年9月間)、地點(高雄市○○區○○路、和平路之肯德雞速食店)及交付給自稱姓名為「鄭智仁」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確定無訛,因上開併辦意旨書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內之時間、地點及人員加以補正,原基本犯罪事實未因此而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並無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改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乙○○、丁○○共受有59萬9,000元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