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耳鼻喉科主任,其於民國94年8、9月間,依據「國軍醫學研究發展作業規定」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研究計畫作業規定」,向該院「醫療研究計畫輔導小組」提出「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計畫,其計畫經費: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執行期限為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以不知情之該科住院醫師 謝坤衛 為計畫主持人,而其自任為協同主持人,嗣該研究計畫於94年12月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審核通過並經國防部軍醫局核定後執行。詎甲○○明知前揭「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係經核定之研究計畫,應就手術後病人之性別、年齡、血壓、膿液、嗅覺喪失、心臟及神經疾病等因素進行瞭解、分析後,以確定前開因素與鼻竇炎復發是否具有關連性,並應進行該計畫之問卷調查、微生物培養、電腦斷層掃瞄等,其結果再與病人數量、性別及年齡進行統計、分析後,做出相關研究報告,嗣甲○○因發現鼻竇炎手術後病人之樣本數不足,研究根本窒礙難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3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作業基金醫學研究發展成果期中進度報告表之「研究進度」「遭遇困難」及「檢討改進方案」等欄內,填具「吻合」、「無」及「無」之不實數據,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上,並申報核銷研究經費,致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研究計畫輔導小組」及國防部軍醫局陷於錯誤,誤信研究依計劃進行,遂准予繼續執行,足生損害於該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對管理研究計畫進度之正確性。迄於同年12月底,又提出欠缺上開相關研究結果之「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研究報告書1本,藉以混充該計畫之期末報告,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該計畫已按原核准內容執行完畢,同意核銷該計畫其申報之研究經費417,859元,而詐得上金開額。嗣於97年1月間,甲○○再以謝坤衛在臺灣醫學期刊所發表之「萎縮性鼻炎」文章1篇,混充前揭計畫之研究成果,並提交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學研究發展委員會」審查,然經該審查委員會7位委員一致認定「萎縮性鼻炎」文章與「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計畫兩者毫不相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陸志濠 、謝坤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方珮珍許志宏 、李弘毅、 李楷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學研究發展委員會「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之審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基金醫學發展計畫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作業基金醫學研究發展成果期中進度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作業基金醫學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期末報告)、民診研究計畫成果發表追蹤報表及「臺灣醫界」期刊內之「萎縮性鼻炎」文章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嗣自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甲○○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於95年6月30日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行為方式使用詐術外,尚有於95年12月底提出欠缺相關研究結果之「鼻竇炎術後復發預測模式之研究」研究報告書藉以混充該計畫之期末報告之行為,並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該計畫已按原核准內容執行完畢,同意核銷該計畫其申報之研究經費417,859元,而詐得上金開額,是以被告上開各行為,均應視為一整體計畫之實行,而其詐欺取財行為係於95年12月底詐得研究經費時始屬終了,故就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行為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從與其在95年6月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牽連犯論罪,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正規醫護人員,當嫻熟醫療法規及相關行政規制,本應恪守本分,依法實行業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騙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該計畫已按原核准內容執行完畢,同意核銷該計畫其申報之研究經費417,
859元,而詐得上金開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本院審酌被告為醫師,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另諭知所應附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雖部分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但裁判時間均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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