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28號、第968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0
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以遂行詐騙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詐騙所得財物,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8日至7月2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己○○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己○○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抽屜內,被伊哥哥丙○○拿走,伊嗣後始發現不見 云云 。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開設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9~9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己○○、辛○○、庚○○、戊○○、壬○○、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3頁、第18~19頁、第27~28、第43~44頁、第59~60頁、第73~74頁),並有己○○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Yahoo!奇摩拍賣網頁等資料、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15頁、第17、20~24頁、第26、29~41頁、第42、45~56頁、第58、61~71頁、第72、75~84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4月1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嗣於97年4月16日至林園郵局申辦提款卡補發手續,伊之存簿與提款卡密碼由伊母甲○○設立,沒有使用時由伊母代為保管,伊從申請補發提款卡核卡後即未曾使用過云云(警卷第85~8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習慣把金融卡帶在身上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14頁);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時先稱:97年4月份郵局沒有核發晶片卡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46頁),旋改稱:97年4月份郵局有新發晶片卡給伊,但沒有發簿子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又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陳稱:新的金融卡是伊母親去領,領回來後伊就放著,沒有拿來用;新的金融卡沒有帶回去屏東我爸爸家裡放云云(本院卷第86頁);再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復稱:新的金融卡是伊哥哥丙○○跟伊借,因丙○○朋友要寄錢給丙○○,伊就與丙○○一起去領錢,錢交給丙○○,新的金融卡伊自己帶回去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核被告多次供述反覆矛盾,其供詞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4月21日申請補發晶片提款卡,被告於97年4月28日領取晶片提款卡後曾用新的金融卡領過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晶片提款卡自97年4月28日核發予被告至同年7月2日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之間,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稱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為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96年7月至9月間於屏東市○○街之家中取走被告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並賣給綽號「木瓜」的男性友人; 伊拿 的被告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在 伊父 於97年4月7日往生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8、47頁),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曾遺失,但業於97年4月間申請補發晶片提款卡之情已如前述,而申請補發新卡時,舊卡即形同掛失,不可使用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0月9日鳳營字第09801013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足認縱證人丙○○所述屬實,其於96年7月至9月間賣予他人之被告上開郵局提款卡,殊無於97年7月間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斯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申補新卡,舊卡自無法使用)仍得使用之可能,是丙○○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於98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時始得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申請新的金融卡之情,業據丙○○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之上訴意旨所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兄丙○○出售云云,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0
8號併案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適當,上訴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號││││├─┼──────────┼────┼───────────┤│1│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己○○│97年7月4日10時17分以網│││拍賣EpsonEMP-S5液晶││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投影機送80吋氣壓布幕││(下同)1萬1700元至陳│││││ 姿婷 之林園郵局帳戶內│├─┼──────────┼────┼───────────┤│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辛○○│97年7月2日11時51分匯款│││拍賣Benqv2400w液晶││9500元至乙○○之林園郵│││銀幕││局帳戶內│├─┼──────────┼────┼───────────┤│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庚○○│97年7月4日9時32分匯款│││拍賣LG牌24吋寬銀幕液││8100元至乙○○之林園郵│││晶顯示器││局帳戶內│├─┼──────────┼────┼───────────┤│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戊○○│97年7月4日10時7分匯款│││拍賣Toshiba牌洗衣機││2萬7100元至乙○○之林│││及Panasonic32吋液晶││園郵局帳戶內│││顯示器│││├─┼──────────┼────┼───────────┤│5│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壬○○│97年7月3日10時2分匯款│││拍賣Sony牌T300型數位││7300元至乙○○之林園郵│││相機││局帳戶內│├─┼──────────┼────┼───────────┤│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丁○○│97年7月3日17時13分匯款│││拍賣Sony牌T300型數位││7300元至乙○○之林園郵│││相機││局帳戶內│├─┴──────────┴────┴───────────┤│匯款總額7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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