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8,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之請求縮減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58,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5月15日起至86年5月30日止,被告復於81年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30日、面額1,25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被告自借款期限屆至迄今仍分文未還,經原告於86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81年1月22日結算被告累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為1,141萬元,經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丁○○於81年
5月1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1,100萬元抵償1,14
1萬元債務,其餘未清償部分,原告均同意拋棄請求,被告對原告再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存在,被告並未另向原告支借1,258,000元。縱認原告對被告有1,258,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開債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偕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債
務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與丁○○應償還原告之債務總額為1,141萬元,被告及丁○○應於同年1月29日給付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由丁○○支付,其餘
400萬元由被告支付),如按期履行,則原告同意塗銷丁○○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3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前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如屆時未能履行,則由原告逕以訴訟處理。
㈡被告於81年5月15日簽立面額1,258,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於81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㈣原告與丁○○於81年5月16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就被告積
欠原告,由丁○○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務,在丁○○支付原告1,100萬元後,原告同意拋棄對丁○○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丁○○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81年5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2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為清償,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所表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是否因丁○○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而消滅?㈡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所表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系爭和解契
約效力所及?是否因丁○○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而消滅?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標的即系爭約定書債務1,141萬元乙節,業據
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丁○○為被告對原告所負1,141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據系爭約定書載明(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丁○○所清償之系爭和解債務1,100萬元即系爭約定書所載連帶債務之一部分,揆諸前引民法第
274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丁○○因系爭約定書應連帶清償債務1,141萬元中之1,100萬元,即因丁○○之清償而消滅。至於不足清償之41萬元債務,被告是否仍負清償之責,則端視原告於免除丁○○連帶債務之同時,有無同免被告債務之意思而定。
⑵原告主張:伊於81年5月16日與丁○○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
前,因被告向伊表示丁○○僅願就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要求就逾丁○○清償範圍者延期清償,伊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原告於81年5月15日向伊表示僅須再支付1,258,000元,即可免除伊依系爭約定書應負之債務,伊遂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丁○○於8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伊離家在外未與丁○○聯繫(見本院卷第57頁)乙情,及系爭約定書中段記載,原告同意於被告與丁○○清償1,00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原告與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載明,原告僅同意拋棄對丁○○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頁)等節相符,足認原告與丁○○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同時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意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一併解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自不能遽謂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對被告權利,已全數因系爭和解契約簽立而視為拋棄。是以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示債務未受連帶保證人丁○○清償部分,即被告就其餘41萬元債務(1,141萬元-1,100萬元=41萬元)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因原告就逾1,100萬元部分,拋棄對丁○○之一切請求權而消滅云云,尚難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81年5月15日已就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應負擔
之清償範圍及期限,與被告另為約定,並據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被告應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乃本於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應負擔之1,14
1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來,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堪認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均屬同一,原告自不因執有系爭借據及本票而對被告取得逾系爭約定書所載1,141萬元之債權。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1年5月15日結算被告累欠之貨款1,258,000元,並約定以上開貨款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86年5月30日為債務清償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本院審認之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妻乙○○○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約定書所載債務金額1,141萬元即被告積欠之貨款,但因丁○○只願為被告清償1,000萬元,故其餘貨款須另向被告追討,被告於遭原告追討其餘貨款時,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等語,益徵兩造間除系爭約定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債務外,別無其他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原告復無從提供出貨單、請款單、發票或對帳單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5頁),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應負之1,141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除其中1,100萬元因連帶債務人丁○○之清償而消滅外,就其餘41萬元不因原告免除丁○○之其餘債務而消滅。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逾41萬元者,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所示債務,於連帶債務人丁○○清償不足
部分,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86年5月30日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系爭本票係與系爭借據一起簽立,因被告要求5年後再還這筆錢,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故記載本票到期日為86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核其所述與原告自承:被告要求晚一點再清償丁○○未予清償之債務,伊有答應被告之請求,雙方約定在86年5月30日清償(見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乙情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示債務未受清償之41萬元,於被告未依約定還款期限86年5月30清償時,自86年6月1日起即可行使消費借貸請求權,揆諸前引規定,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6月1日起算15年,於101年6月1日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98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就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先主張以貨款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嗣又改稱係兩造就連帶債務人丁○○不足清償之系爭約定書債務,另約定清償範圍及期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等語,惟本院考量原告非精通法律之人,其就原因事實之陳述雖有不一,然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爰依前引規定曉諭原告為補充陳述,並促雙方就前揭主張俱為辯論,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作為判決之基礎,俾利紛爭一次解決,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仍有41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惟逾41萬元者,則屬無據,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