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楊智和所侵占錢包內之現金數額由「60元」更正為「60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000」更正為「被害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000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價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錢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00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錢包內之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係被害人所有,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告楊智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湯姆熊遊藝場,見000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60元、國民身份證、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及玉山銀金卡各1張等物)放置在MAIMAI遊戲機機台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後藏置在其所背之側背包內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000發現錢包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復有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查,上開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一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侵占罪並無意見等語,故本件被告係犯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係為同一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