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執有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華南│甲○○│90.12.25│90.12.29│100000元│DC0000000│
│商業││││││
│銀行││││││
│樹林││││││
│分行││││││
│││││││
├──┼───┼────┼────┼─────┼─────┤
│華南│甲○○│91.03.10│91.03.11│75000元│DC0000000│
│商業││││││
│銀行││││││
│樹林││││││
│分行││││││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