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15號、第8116號、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行至第14行「每次下注金額為500元至1萬元不等」應更正為「每日下注金額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同欄(二)第2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三)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江哲瑋 』、『貓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江哲偉 』、『貓頭』」;同欄(三)第3行「樸克牌」應更正為「撲克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自10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圖利聚眾賭博罪與2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商店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15號
第8116號第8117號被告 徐聖泓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徐聖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葫蘆」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起,在不詳處所設電腦設備,並透過網路上網之方式,登入至「CST888999網站」(網址:http://cst888999.net/),以經營國內、外各種球隊運動比賽之簽賭下注平臺。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葫蘆」開放每日最高下注額度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供徐聖泓登入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由徐聖泓充當「葫蘆」之下線,交付「葫蘆」所提供上開帳號、密碼予賭客「哲勇」等人,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以電腦下單之方式下注賭玩,賭客依徐聖泓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進入上開運動簽賭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作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500元至1萬元不等,不論輸贏,賭客必須支付手續費(俗稱水錢,即抽頭金),徐聖泓再從中各抽取部分水錢,事後由徐聖泓負責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賭資,再將現金交付予「葫蘆」,渠等即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徐聖泓另自10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不詳處所,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以「葫蘆」所提供之帳號上網進入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母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押注,如押中勝選球隊,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計算贏得款項匯至徐聖泓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反之則由上開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
(三)徐聖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哲瑋」、「貓空」、「阿Q」、「奧迪」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把玩「大老二」,玩者以持牌大小決定出牌順序,最後手上持牌出盡者為贏,剩餘持牌最多者為輸,輸家需給付贏家100元,另剩餘持牌次多者,需再支付5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徐聖泓因另案為警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警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徐聖泓與「葫蘆」之對話紀錄,於104年1月28日通知徐聖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葫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提醒事項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綽號「葫蘆」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在短期間內密集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密接,且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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