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抗告人 陳隆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陳慶隆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6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有何足認有逃亡之虞事實存在,徒以其所犯為重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遂認其有逃亡之虞,失之臆測,難昭折服。其有固定居所,家有老父、幼兒待奉養、撫育,尤以其於偵查期間經律師陪同主動到案,絕不會逃亡。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於104年11月25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6月。既受重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吳信銘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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