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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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世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世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深感愧疚,對社會做出不良示範,受此打擊,全然覺悟,已經完全戒酒,請鈞院體恤被告係一中度殘障之人,且須負擔全家經濟,爰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4
時許,明知自身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前分別於94年1月5日、98年2月3日、98年8月25日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各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其有
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再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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