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潘志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539字第486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雄檢瑞嵩96執539字第4860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所保管之受刑人潘志清勞作金酌留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全數匯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潘志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曾以96年度執539字第38743號函命:於每月就聲明人執行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匯送至該署辦理沒收等語。惟因保管金係聲明人家屬為供聲明人於執行期間,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之用,而於接見時,暫時寄入執行監獄保管之物,並未交付予聲明人,自不生物權移轉效力,非屬聲明人所有,且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款(應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誤)所規定之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沒收該保管金3分之1,核屬違法。經聲明人向檢察官提出異議後,固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執539字第48607號函覆,惟因該函文載述:「每月就受刑人潘志清於貴監所保管之勞作金酌留新臺幣250元…」等語,字義模糊,致使監所人員解讀為除勞作金酌留250元外,連同聲明人之保管金均全部扣押查封,以致聲明人現連基本之生活所需均無法購買,爰依法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53
9字第48607號執行命令(函)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聲明人潘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聲明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無訛,先此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然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聲明人潘志清上揭案件確定後,業入臺北監獄服刑,而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6月19日雄檢瑞嵩96執539字第4860
7號函命臺北監獄將該監所保管之聲明人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之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539號卷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於執行扣押係除每月酌留250元(隔月不累計)之勞作金供聲明人支付獄中生活所需外,聲明人其餘勞作金剩餘款項及其他所得,均應全數匯至該署辦理沒收,茲堪認定。
⒉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
固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亦即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然查,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固均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盥洗用品、內衣褲等,仍有自費購買之可能,而聲明人亦確有每月花費數百元購買該等物品之支出,此有臺北監獄101年9月6日北監總保字第1012303753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潘志清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
40頁)。審諸此揭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並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是以,聲明人潘志清固然在監,惟仍有自費花用之必要,茲可認定。又聲明人潘志清於101年4月9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7日亦曾自費購藥,各花費168元、84元、43元,此亦有前開臺北監獄函文所附受刑人潘志清保管金分戶卡可按,是以,臺北監獄雖有提供公費門診,亦難認受刑人全無再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再者,臺北監獄因考量貧困或無人接濟之收容人基本生活所需,每月清查全監收容人,凡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
0元者,經申請,得由員工消費合作社核發300元之基本日常生活用品,品項由收容人自選,亦經臺北監獄前開函文載述甚明,可見為滿足受刑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臺北監獄就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0元者,尚核發價值300元之基本日常生活用品,較之本件檢察官酌留供聲明人生活所需之250元亦為高。而由上揭諸情以觀,則檢察官酌留予聲明人之25
0元,實難認已足夠聲明人於獄中「維持生活客觀所需」。⒊至臺北監獄因考量貧困或無人接濟之收容人基本生活所需,
每月清查全監收容人,凡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0元者,經申請,得由員工消費合作社核發300元之基本日常生活用品,品項由收容人自選,固如上述,然此係屬濟貧之救助管道,尚難憑此即認上揭法規目的已成就,進而認無酌留聲請人相當之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聲明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為供受刑人於執行期間,
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之用,而於接見時,暫時寄入執行監獄保管之物,非屬受刑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不得就之予以執行等語。惟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交由監獄代為保管,核其性質,自屬對受刑人之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故聲明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亦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雖每月酌留予聲明人勞作金250元(隔月亦不累計)供其生活所需,惟該金額尚難認足夠聲明人於監獄中「維持生活客觀所需」,自難認檢察官此指揮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屬適當,自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6月19日雄檢瑞嵩96執539字第48607號函命臺北監獄對該監所保管之潘志清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全數匯送至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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