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於原審係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有期徒刑11月宣告,達成協商程序,然原審判決竟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判決諭知,故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不符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正協持有之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公訴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認罪,並請求與公訴人進行協商,而原審法院亦指定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為被告之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即除有首揭規定外,不得上訴。而經雙方協商合意,不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相關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並經被告閱覽後無誤簽名在卷等情,有原審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是原審在上開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即原審判決
主文與上開協商內容同),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2項之規定,被告上訴所稱,顯然係事後反悔之詞,與事實不合。
㈡至被告上訴另稱:自首從『必減』改為『得減』,似屬不當
之修改;及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得另論罪,始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係屬協商判決,除有首揭規定外不得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所稱各節,均非得上訴之事由,是該部分之上訴事由亦非適法。
三、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乃屬法律不應准許者(即依法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且依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