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彰哲(原名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彰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彰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9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4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吳彰哲(原名:吳俊宏)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前之原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彰哲(原名:吳俊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9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嗣經合法上訴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吳彰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咖啡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執勤員警於103年10月6日晚上11時40分,經取得吳彰哲之同意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實施搜索,並當場在該住所客廳內之神明桌後方,查獲及扣得吳彰哲所持有藏置在該處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其前揭所購入,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至報告意旨認吳彰哲所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物;執勤員警復將上開扣案之毒品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彰哲於警詢時與│被告坦承前開經扣案之毒品│││偵查中均不利於己之供│,原係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述;│內所載之時、地,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方式所取││││得;嗣並經伊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後,屬賸餘未施用完││││畢部分之事實。│├──┼──────────┼────────────┤│2│1.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1.證明前揭經扣案之第二級│││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錄表各1份、扣案物│實稱毛重:0.3000公克;│││暨查獲現場照片7張│驗餘淨重:0.099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其內│││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他命成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號毒品鑑定書1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000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表1份。│所載前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復以:被告吳彰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其持有前揭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部分應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係以塑膠瓶與塑膠吸管等物簡易拼湊而成,而塑膠瓶與塑膠吸管等物均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故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要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核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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