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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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進朗與 李碧霞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進朗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故與李碧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碧霞頭部並將李碧霞往牆壁推撞,致李碧霞受有頭面部瘀傷及左手臂瘀傷等傷害。案經李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進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碧霞告訴被告高進朗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