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1、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里區○○路○段與光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趙俊傑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趙俊傑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里區○○路與祥興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趙俊傑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俊傑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12月29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於96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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