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鐘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鐘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鐘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約定以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後,其即於民國97年10月8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使用,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價款。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相機之訊息,致同日觀覽該網頁之 林怡吟 陷於錯誤,向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下標購買單眼相機1部,並於同日16時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指示,將2萬3500元之價款轉帳存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2萬3500元旋即於同日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林怡吟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謝鐘萬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開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並以1000元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出售交付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會被別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法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林怡吟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並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3500元轉帳存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怡吟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證人林怡吟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各1件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途,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則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為逾70歲、顯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同時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已堪認定。實則,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生活不好,我需要錢,才會去開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給人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51頁背面、52頁),被告無非係在生活困難、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因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之利誘,始開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進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出售交付予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進一步與之聯絡之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於此情形,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縱使將之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用途,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證人林怡吟經由網路而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林怡吟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其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年紀目前已逾76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