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請人 左坤范
代理人 謝文郡 律師
相對人 紀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應全部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