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姜景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7,000元,並
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兩造因故展延完工
期限為101年9月17日,被告並追加項目,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為155,360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9日前完工,被告迄
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固為1,290,000元,惟其中190,000元
係被告自費購買衛浴設備之費用,是尚積欠尾款160,000元
及追加工程款155,360元(扣除追加工程明細A4-4不請求)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360元(尾款16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5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經鑑定結
果為未完工部分30,100元(鑑定報告誤載金額為30,600元)
、修補費用74,650元沒有意見。至鑑定報告瑕疵編號8、9
磁磚色差部分,原告以全新磁磚修補完成,係因系爭房屋為
中古屋所產生新舊磁磚色差,不可歸責於原告;瑕疵編號33
地板高低部分,係因被告要求鋪設塑膠地磚,嗣後發現高低
差又因成本考量未改用石英地磚所致,不應由原告賠償此部
分之修補費用,縱被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扣除該部分價金
已足;瑕疵編號35⑵窗框寬度誤差部分因難以修補,原告願
賠償5,000元;瑕疵編號6冷凍櫃內容物損壞部分否認此部
分之事實;瑕疵編號26之2樓客廳原有地磚破損部分否認係
施工所致;瑕疵編號40之3樓臥室床頭未留照明開關係因兩
造未約定施作此部分,被告指稱之其他瑕疵係使用習慣、空
間所致,且部分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非屬瑕疵。又燈
具及水龍頭費用35,617元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非代墊款項
。且系爭工程前有變更完工期限至101年11月,原告遵期完
工,無遲延之情事,且兩造無以千分之1計算遲延損害之約
定。至 洪碧珠 所受之傷害,並非原告管理疏失所致,是被告
之反訴無理由等詞為辯。並反訴聲明:反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且未完工,被告前於101年
12月7日催告原告修補及完成後續工程,原告未遵期完成,
是被告已於102年2月20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故被告不需
再給付工程款。縱系爭工程契約未解除,原告主張之追加項
目實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不得另請求追加工
程款。且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290,000元,已逾約定之
工程總價1,267,000元,未積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且
系爭工程尚有約30,600元部分之工程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有
許多瑕疵,修補費用達185,650元,施工期間被告為原告墊
付燈具及水龍頭費用35,617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
共251,867元。又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至
今尚未完工,依工程慣例原告應給付被告按日計算工程總價
千分之1之遲延損害賠償金154,215元。另被告之配偶洪碧
珠於於101年9月10日因原告管理施工場所疏失,被水泥袋
絆倒,受有右肩肱股頸及大粗隆骨折之傷害,原告應賠償洪
碧珠92,918元,洪碧珠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是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數宗債權,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
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並以前揭情事請求原告給付上開
金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民法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499,000元(未施作30,600元+瑕疵修補費用
185,650元+代墊款35,617元+遲延損害154,215元+洪碧
珠受傷92,918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6
0,000元,並於101年5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二、被告共給付原告1,290,000元。
三、洪碧珠於101年9月10日受有右肩肱股頸及大粗隆骨折之傷
害而入院治療。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總價款1,260,000元是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如無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無須給付剩餘款項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適當?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
干?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約定是否已全數施作完畢?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
返還之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瑕疵部分為何?修補金額若
干?
㈢被告支付之燈具及馬達費用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
㈣被告請求原告依千分之1計算遲延完工之損害有無理由?
㈤洪碧珠所受傷害是否為原告管理疏失所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總價款1,260,000元是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如無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無須給付剩餘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後將施作交由訴外人 呂文智 承包,被告迄今共給付原告1,29
0,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就其中190,000元衛浴設
備費用究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或被告之自費項目乙情,尚有
爭執。經查:
⑴衛浴設備費用為190,000元,有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訂購人為原告,案名為蘇公館,工地地址為系爭房屋,預
交日期101年6月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
頁)。觀諸系爭合約書各項工程項目要無上開報價單所載衛
浴設備之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
⑵原告於101年4月11日與被告之女 蘇菀婷 之對話紀錄雖略以
「(原告:1,070,000元沒辦法用到相當好的材質,雖然經

設計感覺一定有差)(蘇菀婷:你建議用好就用,到時讓火
雞爸媽自己評估)...(原告:若預算關係,衛浴設備改成
合成有關係嗎?)(蘇菀婷:這可以跟我爸媽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101年4月27日對話紀錄略
以:「(不會是一層一層,我就交給昨天的師傅統包;到時
衛浴由我這邊拿比較划算;另外燈具也是我來處理)(蘇菀
婷:他怎麼這麼好願意報低的給你啊)(原告:到時會拿型
錄給我挑,對他來說沒差)(蘇菀婷:有些師傅都自己會再
賺)(原告:他賺施工安裝費;他拿也比較麻煩,我直接跟
合成業務講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101年5月4日對話紀錄略以:「(蘇菀婷:就是這麼多
沒估到還醬貴,嚇死人)(原告:所以我把很多東西補估進
去就多10,000元)(蘇菀婷:你要怎跟他講,就1,260,000
元嗎?利管還是抓百分之8嗎;所以就是他單價開多少就是
多少了嗎)(原告:利管他還是抓百分之8吧;我把之前沒
估到補進去多10,000多元,不然按他的估價項目我重抓後一
定比1,250,000元少)(蘇菀婷:你就給他你那份,就叫他
利管抓低一點,到底有沒有含2樓油漆)(原告:只有小客
廳,其他沒有)(蘇菀婷:這讓他送一下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4頁)。證人即統包施作之呂文智證稱:系
爭工程伊以1,260,000元承包;有領到1,260,000元,款項
都是原告帳戶轉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可見被
告就系爭工程原本預算1,070,000元,嗣變更至1,260,000
元係因增加估價項目所致,衛浴設備部分既係原告向合成業
務購買,不經由證人呂文智負責,且蘇菀婷要求原告向證人
呂文智協商利管比例及施工範圍,證人呂文智與原告約定及
實領之款項均為1,260,000元,足認該1,260,000元係指證
人呂文智負責施工範圍之工程款,不包含衛浴設備部分,是
由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綜合以觀,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1,260,000元之報價已包含衛浴設備費用。
⑶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之路竹郵局117號存證信
函中表示已按工程進度將4期付款中前3期款項共1,100,00
0元給付完畢,並表示尚未全數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被告雖辯稱此存證信函係由蘇菀婷代筆,不知已
於101年5月29日又給付原告190,000元,合計共給付1,29
0,000元,誤載為1,100,000元云云。縱被告辯稱委由蘇菀
婷代筆等情屬實,衡情其自會告知書寫內容為何,並於書寫
完成後加以檢視始會向原告為送達。且被告既認為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又否認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自無給付逾越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總價1,260,000元之理,可徵101年11月9日時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為1,100,000元,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匯付原告之190,000元金額與
衛浴設備報價單金額相符,匯款日期與預交日期101年6月
相近,且系爭合約書施作項目並無衛浴設備,又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原告與蘇菀婷討論之工程款1,260,000元係指原告
轉包予證人呂文智施作之項目,衛浴設備部分由原告另外為
被告購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已付
工程款為1,100,000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餘160,000
元,未全數給付完畢。
⒉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2年2月
20日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路
竹郵局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依102年11月9日路竹郵局
117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瑕疵部分補正修繕完成,是依民法第
49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然
本院於審理中將系爭房屋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如外放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102年11月9
日路竹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附件二所示之瑕疵,經核對僅第
1項1樓浴室電源配置不當(即鑑定報告瑕疵編號1)及第
18項3樓地板高低差(即鑑定報告瑕疵編號33)為鑑定結果
認定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4頁、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0至72
頁)。第1項浴室電源配置不當部分可為修補,修補費用為
3,500元,可徵此部分之修復尚易,且1樓浴室電源配置於
系爭工程之比例甚微,難認屬重要之瑕疵,與上開得解除契
約之規定未符。第18項3樓臥室及客廳地板銜接處固有高低
差異,然證人呂文智證稱:本來說石英磚,後來被告說預算
不夠改塑膠地磚,施工中被告有反應高低差,說考慮重貼石
英磚或木板架高,原告請伊估價過,後來被告預算不夠就沒
有施作;地磚在簽約前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核與系爭合約書該樓層施工項目有石英磚及塑膠地磚
相符,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約定臥室為塑膠
地板,嗣發現有高低差時,礙於預算未變更設計,故此部分
地板之高低差,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至102年11月9
日路竹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附件二所示之其他項目,縱有設
計與實際尺寸不合,破損或髒汙之情事屬實,就系爭工程整
體而言非屬重大瑕疵。綜上,依上引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修
繕完成102年11月9日路竹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附件二所示
之各項施作項目為由,於102年2月19日以路竹郵局22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無據。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剩
餘工程款,洵屬無憑。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適當?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48年台上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有追加
工程項目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之事實先為證明。
⒉經查:
⑴比對追加工程明細所載之項目,除燈具項目與系爭合約書特
別約款第5點之燈具一詞用語相同外,其他項目均屬系爭合
約書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第17至18頁)。
⑵證人呂文智證述:鑑定報告第14、15頁(即本院卷一第17、
18頁原證三)之追加工程明細為設計圖沒有,屬於追加部分
;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沒有簽名,但有些被告有同意,但也有
一些是兩造談,這部分伊就不知道;被告同意追加部分已標
示於原證三上(即本院卷一第17、18頁標記部分A2-1至5、
A2-7至9、A4-2、3、7、8等共12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至45頁)等語。證人呂文智係現場施工之人,對實際狀
況應屬知之甚詳,與原告約定之工程總價1,260,000元已全
數領訖,業經其證稱如前,與原告已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又
與兩造無嫌隙,其證詞堪予採信。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施作項目外,確有追加上開12項工程項目之合意。被告
雖辯稱A2-4證人呂文智請被告自行購買;A2-7業經被告支付
完畢,證人呂文智稱可抵扣;A4-2係原告保存原包商剩餘水
泥不當另行支出之費用,均不應予追加云云。然證人呂文智
證述:A2-4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查無A2-4由被
告自行購買可扣除,及A2-7可抵扣之證言。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開所辯屬實,故被告辯稱此3部分不應計入追
加項目云云,自難採認。又鑑定結果認A2-9未施作,A4-7僅
施作其中1組(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23頁)。是以據此計算
上開11項工程(扣除鑑定結果認未施作之A2-9)之追加款金
額為58,790元,應予准許。
⑶追加工程明細A2-6之2樓整層油漆3,000元部分,於102年
5月4日在蘇菀婷詢問下表示系爭工程僅包含2樓小客廳部
分之油漆(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系爭合約書特別約款5
約定含2樓其他空間油漆。證人蘇菀婷雖證稱:簽完約後半
夜有另外的對話紀錄,要求原告油漆整層,後來原告跟呂文
智要求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但證人蘇菀婷係被
告之女,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結果亦有齟齬,恐有迴護被告之
虞,且未見相關對話紀錄足資佐證,難認此部分之證言為真
,是以系爭工程範圍未含2樓整層油漆。又鑑定報告認原告
實際上確有施作此部分與追加工程明細A4-5之1至3樓弱電
及網路配線10,000元、A4-6之3樓鋁製紗門安裝6,500元部
分(見外放之鑑定報告18、24頁),既屬系爭合約書所無之
範圍,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此3部分已含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
,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部分應予追加。故原告請求此3部分之
追加費用19,500元,應予准許。
⑷追加工程A3-1、2、3均屬更換價差共32,2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足以證明同意更換之前後設計圖或經被告同意之事證
,鑑定單位認上開部分無法鑑定,故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追
加款,要難准許。
⑸追加工程A4-1之3樓浴室部分,屬統包工程,不另計工資,
不應追加,為鑑定結果所認定(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1頁)
,故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⑹追加工程明細項目B1衛浴設備之安裝費19,500元部分,衛浴
設備係在系爭工程範圍外,如上所述,是此部分安裝費自應
另行計算,鑑定報告亦認在追加項目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追
加費用19,500元部分,尚屬有據。
⑺追加工程明細項目固表列B2至5代購燈具及安裝費共18,570
元,惟系爭合約書特約條款第5項約定以上報價含燈具等語
。上開表列部分復未經證人呂文智標記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
項目,雖證人呂文智證述:系爭合約書第5項指第一版設計
圖浴室T5層板燈,不超過8支,含安裝;兩造簽約時伊未在
場;知道上開約定是看估價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可見證人呂文智未在場見聞兩造協商系爭工程總價所含燈
具內容究指為何之經過。且與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書特別約
款第5項之燈具指1樓浴廁T5層板燈、壁燈、崁燈,2樓天
花板崁燈、方形崁燈、T5燈管、壁燈、MR-16崁燈,女生房
天花板崁燈、方形崁燈、T5燈管、壁燈、MR-16崁燈、吸頂
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相歧。足徵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所含之燈具,非僅證人呂文智上開證詞之8隻內T5燈
管,是以證人呂文智此部分證言係指其自原告處以總價1,26
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時與原告約定總價承攬之燈具範圍。
此外,原告對追加工程明細項目表列B2至5燈具,未證明兩
造合意追加,更未證明此部分與上開自陳裝設之燈具範圍並
無重疊且已全部施作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97,790元(A2-1至8及
A4-2、3、5、6、7(僅計算1組)、8,與B1,共97,790
元。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
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請求與被告為抵銷
抗辯之項目同屬金錢之請求,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如被告
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自為抵銷適狀。本件被告於本訴中就
系爭工程未施作30,600元、瑕疵修補費用185,650元、代墊
款35,617元、遲延損害154,215元、洪碧珠受傷賠償金92,9
18元,共499,000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
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有債權之事實為證明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共6項,應
扣減金額為為30,6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頁)。惟
其中「三-20項RF配電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金額為7,000
元,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鑑定報告計
算時誤載為7,500元。另其中「三-38客廳活動矮櫃」4,50
0部分,經證人呂文智證稱:此部分未施作係因改成臥室壁
櫥,兩者相抵不另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呂文
智係現場施工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以此部分之
金額不應扣除。故據此重行計算後為25,600元(30,600元-
誤載差額500元-4,500元=25,600元),是被告抗辯以未
施作部分25,600元為抵銷,自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上開鑑定結果認瑕疵項目共
27項(鑑定報告記載為28項,惟其中瑕疵編號45及33重複,
故實際為27項),其中23項之修補費用共74,650元,另4項
修補費用無法鑑定(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1至72頁)。兩造
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74,65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而另4項無法鑑定修補費用之項目分別為
瑕疵編號8修補壁磚色差;瑕疵編號9修補壁磚色差;瑕疵
編號33地板高低差;瑕疵編號35-2窗框內外側誤差3公分。
其中瑕疵編號8、9修補壁磚色差部分,係因施工不慎毀損
系爭房屋原有壁磚,以新品壁磚修補後,與兩旁原有壁磚之
顏色差異。本件原告既已將破損之壁磚以新品壁磚修復完畢
,縱有顏色差異,惟色差是否影響美觀係個人主觀感受不同
,且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扣減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80頁),復未提出具體計算之依據及事證,難認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瑕疵編號8、9修補費用6,000元。又瑕疵編號33部
分係被告因預算考量更換塑膠地磚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業如前述,故此被告請求瑕疵編號33之修補費用,自無理由
。另瑕疵編號35-2部分因修補時將損害建築結構體、鋁窗及
其他衛浴設備,無法預估修復費用等語,有104年11月23日
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151頁),被告就此提出銓裕營造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
價單共66,500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核其估價內
容包含鋁窗及其他衛浴修繕等項目,均屬修補之必要費用,
堪予採認。又瑕疵編號40之3樓臥室未留照明開關部分,原
告與證人蘇菀婷於101年5月5日對話紀錄中表示:再看看
3樓...有設置1個雙切開關,不然每次關燈都要去房門
口不是很煩?在床頭關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
213頁),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約定應在3樓床頭樓至照明開
關,原告漏未留置,被告抗辯此部分修補費用6,000元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審酌增加開關非鉅大工程,修補費用
以1,000元為適當。是被告請求以此部分141,150元(74,6
50元+66,500元+1,000元=142,150元)為抵銷,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雖有照片數張及證
人蘇菀婷之證詞為證。然經鑑定結果既未證明有瑕疵存在,
證人蘇菀婷又為被告之女,復無其他事證與其證言相佐證,
是難認尚有其他部分之瑕疵存在,則被告其他瑕疵部分之抵
銷抗辯,尚難准許。
⑶代墊款部分:本件被告固支出燈具及水龍頭費用共35,617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然觀諸系爭合約書表列之施作項目均無燈具及水龍頭,系爭
合約書特約條款第5點之燈具雖非僅證人呂文智證稱之8隻
T5層板燈,惟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房屋所裝設之
之任何燈具均在原告承攬範圍內,是被告辯稱燈具費用均應
由原告負責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無其他事證可證水龍頭
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則被告支出之此部分款項要無請求原
告負擔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⑷遲延損害: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縱認
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系爭合約書復無遲延完工應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之賠償條款,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上
開遲延賠償約定之合意。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因遲延完工
所受損害之事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⑸洪碧珠受傷部分:洪碧珠於101年9月10日受有右肩肱股頸
及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而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6頁)。惟被告未證明洪
碧珠所受傷害係原告所致,故縱洪碧珠將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⑹基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僅未施作部分25,600元、瑕疵修
補費用142,150元,共167,750元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6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97
,790元,共257,790元自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其對原
告之上開債權共167,750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尚餘90,040
元。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約定是否已全數施作完畢?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
返還之金額若干?
系爭工程尚有25,600元部分未施作,被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等情,詳如上述。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工程款內扣除,而
被告於本訴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剩餘,故於反訴請求
原告返還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瑕疵部分為何?修補金額若
干?
系爭工程具有前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共27項瑕疵,其中瑕疵編
號33地板高低差非可歸責原告,得認定有瑕疵之修補金額共
142,150元,如上所述。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尚
屬有理,然被告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剩餘,於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已屬無據。
㈢被告支付之燈具及馬達費用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
本件被告雖有支出燈具及馬達費用,惟此部分費用非系爭合
約書所載範圍內,被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屬原告承攬範圍,業
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依千分之1計算遲延完工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應依慣例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
算,按日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縱使原
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以上開方式賠償
損害之約定,均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情求,自屬無據。
㈤洪碧珠所受傷害是否為原告管理疏失所致?
被告主張洪碧珠受傷係原告管理疏失所致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洪碧珠
受有傷害就醫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所受傷害為原告所致,已
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已於本訴抵銷無剩餘,
其餘部分無理由,是反訴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陸、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99,000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本訴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