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李慶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於苗栗縣○○市○○里○○000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88公里100公尺處
南向中線車道,屬新竹縣竹北市○○○道○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侵
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認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件
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