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815元,及其中134,111元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
105年4月25日,被告尚積欠本金134,111元、利息6,504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8頁、第19至24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
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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