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都廳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建銘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薛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
,3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66,672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都廳
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每月每坪80元核收
管理費,如該戶附有停車位,則每個停車位逐月另收取清潔
費300元,依此計算,被告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734
元,加計2個停車位之清潔費600元,計被告每期應繳納之
金額為8,334元。詎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
止,均未繳納任何費用,業積欠8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
66,672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規定。次查「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
單位,本大廈之管理費依住戶建物權狀登記之坪數(含公設
持分),未列入權狀登記之面積(如露台)則不予計算,壹
樓店舖每坪繳交40元,樓上住家每坪繳交80元,平面汽車停
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管理費300元。」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7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證明、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管理費計算明細、積欠明細表及催告繳費之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9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66,67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