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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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澄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48元
,及其中379,648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6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1月15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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