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簡學聖
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學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簡學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淑美負清償
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簡學聖負擔,如對被告
簡學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淑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學聖於民國102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高淑
美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利率約定自102年8月20日起
至103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利息,自103
年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
碼年利率2.84%浮動計算(105年5月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
率為0.98%加年利率2.84%為年利率3.82%)之利息,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於遲延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簡學聖自10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
高淑美為其一般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個人貸款申請書、個
人貸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消費性貸款保
證責任宣告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簡學聖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
高淑美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