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6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