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甫於民國94年間同因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仍無法深刻反省自己行為之錯誤,而再次犯案,實不宜輕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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