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即本件機車1部,另參酌該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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