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丙○○
甲○○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5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2,57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補字第11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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