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坦承犯行,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經諭知交保而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而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非屬必須入監執行之情形,且被告患有皮膚疾病,須就醫治療,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但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五千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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