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陳飛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