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0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0月6日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西瓜刀1把可佐。扣案
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
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乙情,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且被移送人於深夜攜帶該西瓜刀,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
,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
,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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