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璧輝 即 陳琮元
相 對 人 陳 張瑞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陳璧輝即陳琮元、 陳張瑞芸 之債權前於民國93年2月20
日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9年
7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即轉讓前開債權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民
國101年11月15日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陳
璧輝即陳琮元、陳張瑞芸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二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通知,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陳璧輝即陳琮元、
陳張瑞芸而對其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退件信封影本2件、債權
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璧輝即陳琮元、陳張瑞芸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