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古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昂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2日起迄98年11月1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期滿後迄100年9月8日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0年
9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島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僅考領有輕型機車執照竟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亦屬無照駕駛之 施佩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施佩瑤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古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佩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右上肢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古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佩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佩瑤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且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證,而捨棄其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人查詢機車駕駛人,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佩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750
0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及其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8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人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右上肢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20頁)。
(二)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原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2日起迄98年11月1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期滿後迄100年9月8日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5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送達證書、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街○○○路○段○號誌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以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且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駕照(被吊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亦同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三)雖按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竟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即貿然通過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仍具有過失,且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越級)駕車有違規定,此有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亦同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次要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四)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雖以101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均無駕照駕車亦均違反規定,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宗第6頁至第8頁),惟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是行駛少線道之被告既應暫停讓行駛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則告訴人對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具有優先路權,雖告訴人亦有無照、疏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過失,然其因具有優先路權,是其過失應屬次要過失,堪以認定,故本院認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較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11月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法吊銷,期限為97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1日,期滿應重新考照始能取得駕駛執照,迄肇事當日仍未依法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5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9頁),其自吊銷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01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復亦無照駕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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