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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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銓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添福 人被告 鄭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被告謝添福、鄭明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每月分期攤還上開金額。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再依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年四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