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32號原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告 張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陸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皆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金管會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為憑(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故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又本件原告業於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亦經原告提出上開金管會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可參(附於本院卷第7頁至第
9頁),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7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707,418元(即含本金635,
054元,利息72,364元,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及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二)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35,054元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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