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張素蓉 被告 蘇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47,44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407,239元,利息340,2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407,239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120元合計8,3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