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輝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白漾˙ 蘇羅曼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陳 清輝 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9、19031、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白漾˙蘇羅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清輝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洪志明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添輝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為該機關幕僚長,協助主任委員 林益陸 綜理會內事務,並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特定事務,且對於臺中市原民會所屬之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設臺中市○○區○○路○○號,於99年12月25日台中縣市合併前,原名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下稱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核定權限。白漾˙蘇羅曼自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綜理企劃行政管理業務,對於臺中市原民中心之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審核權限。陳清輝自100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員,負責督辦各承辦員業務工作,並依100年10月31日39次主管會報主任委員交辦,兼任臺中市原民中心管理員。洪志明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原民會,派駐臺中市原民中心,擔任策展規劃解說員,負責該中心之場地及設施管理業務。4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4人均明知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需依據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按該辦法係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6年9月11日以府法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實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後段,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3月14日失其效力,另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實行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中心免收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該中心之情形,均需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提出申請,並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繳付場地使用費,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 陽誠忠 擬為其女 陽寧 於100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辦理結婚喜宴,而向臺中市市議員 黃仁 服務處洽詢;由該服務處助理 陳光祥 協助其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用途說明」欄記載「結婚囍宴」、「活動內容」記載「宴請雙方貴賓親友囍酒」,交由該服務處秘書 王春梅 於100年9月29日,於申請表左下角加蓋「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王春梅並親自向白漾˙ 蘇羅曼關 說,要求不予收費。該申請表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由洪志明受理承辦。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陽誠忠擬於10月29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囍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按即10月25日11時30分,下同)」之意見後,呈核至白漾˙蘇羅曼。惟因黃仁、王春梅業已向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白漾˙蘇羅曼即向洪志明說明,本件申請案事涉民意代表之壓力,並告以「收錢會被修理的很慘」等語;洪志明經白漾˙蘇羅曼說服,而同意變更原意見。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明知陽誠忠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陽誠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明於10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原民會便簽上,簽擬:「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主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事議員黃仁指示為服務原住民,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後,經林添輝潤飾修改為:「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劇場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建議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且本次係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交還洪志明重新繕打蓋章後,上述便簽即循公文呈核流程,由白漾˙蘇羅曼、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嗣於100年10月29日,陽寧與 蔡盛安 間之結婚喜宴如期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陽誠忠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陽誠忠表妹 林經環 擬為其女 胡甄庭 於100年11月25日、26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結婚喜宴,經陽誠忠之介紹,向臺中市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洽詢。嗣於100年11月8日,由該服務處助理陳光祥指導林經環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其上「用途說明」欄記載「喜宴」,並由林經環自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王春梅嗣亦向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前述申請表嗣於100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並由洪志明受理承辦。
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林經環擬於11月25日至26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保證金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之意見,呈核至白漾˙蘇羅曼後,因王春梅業已向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白漾˙蘇羅曼即以便利貼紙書寫「交 陳研考 清輝」字樣,而將該案交由陳清輝辦理。陳清輝收件後,知悉白漾˙蘇羅曼針對本案不欲依規收費之立場,即向洪志明索取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以資參考。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洪志明4人明知林經環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1萬5千元;4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林經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輝依白漾˙蘇羅曼之指示,並參考前述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於100年11月15日,在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便簽,簽擬:「有關林經環先生擬於本(100)11月25日上午8時至26日下午17時整,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戶外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因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又本次係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請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當否,謹請敬陳。」意見,再交由洪志明蓋章後,循公文呈核流程,由陳清輝蓋章,再送白漾˙蘇羅曼批示「目前原民中心管理要點草案正審議中,惟原住民借用場地,請原民中心人務必要求清潔衛生工作。00000000」,再呈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嗣於100年11月25日、26日,胡甄庭與 莊見 中間之結婚喜宴如期於「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舉行,林經環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並有陽誠忠之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陽寧、蔡盛安結婚喜宴)、林經環之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胡甄庭、 莊見中 結婚喜宴)、便簽、洪志明與白漾,蘇羅曼間談話錄音譯文、被告白漾˙蘇羅曼分別與證人黃仁、王春梅間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證據頁次均如後所述);足見被告洪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被告林添輝辯稱: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之使用,如果一定要收費,由承辦人員逕行收費即可,不需上簽;機關幕僚長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收費,且本件有原住民文化活動,所以才同意不收費等語。被告白漾˙蘇羅曼辯稱:本件申請案係二案(按即收費及不收費)併呈,由主任秘書林添輝決行,被告沒有裁量權,也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清輝辯稱:我只是暫代,沒有決定權,是依承辦人員簽上來的蓋章,本件確實有原住民的歌舞表演,被告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於96年間審議通過,〔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卷(二)第113頁〕,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9月11日以府法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後段,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3月14日失其效力〔詳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295頁、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卷(一)第9至17頁〕,臺中市政府另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卷(二)第111頁〕。足見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自96年9月間起至101年3月14日失效前,係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所規定之自治規則〔該管理辦法在臺中市政府網站之法規類別,亦列為自治規則,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一)第58頁〕,該管理辦法自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自治規則」。被告林添輝之辯護人主張前述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而非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被告等所為未該當於此款之犯罪,即屬誤會。
(二)依前述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使用該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前7日填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許可並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申請使用國定假日星期六、日或夜間場地者,應於使用前15日提出申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金額如附表「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所示。而依該場地使用費標準表,每日分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8時至22時三時段,在圓形廣場舉行喜宴,保證金為5千元、每時段場地使用費為5千元。又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足見僅於臺中縣政府或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而使用該前述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時,始免收場地使用費,其他之任何情形(包括有原住民表演之原住民喜宴)均應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收取場地使用費。該管理辦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權限。而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基於行政目的,得在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處分而言。前述管理辦法既就使用該中心場地免收取場地使用費(第7條)及應收取場地使用費(第6條),已為明確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其人員得選擇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裁量權限。因此,被告林添輝辯稱其等基於裁量,而決定不予收取本案之2件申請案之場地使用費,即屬無據。
(三)關說部分:
1.證人黃仁坦承其於99年間當選第1屆臺中市議員,並擔任臺中市議會法規委員會、民政委員會之委員,其知悉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喜宴應繳付費用,陽誠忠、林經環曾到其服務處,找其談論在該中心舉辦喜宴之事,其要該2人直接找服務處人員,而由服務處人員陳光祥輔導陽誠忠、林經環2人填寫申請表,並由王春梅代陽誠忠送申請表至臺中市原民會,其嗣後並參加這2場喜宴(詳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具結文附於221頁)。
2.證人王春梅具結證稱,其擔任黃仁服務處秘書,確於100年9月29日在陽誠忠前述申請表加蓋「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嗣並親自到臺中市原民會向白漾˙蘇羅曼表示,黃仁於100年3月間在議會質詢時曾說,里民活動中心借給里民辦活動都不收費,縣市合併後,該中心係原住民唯一的活動中心,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商借辦活動,都要免費,故其跟白漾˙蘇羅曼說陽誠忠的申請案希望不要收取任何費用;其後林經環申請案其亦向白漾為相同內容之請託表示;其與黃仁均有參加此2場喜宴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169背面至171頁背面,具結文附於第174頁)。
3.白漾˙蘇羅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春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陽誠忠申請案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當日至100年10月29日陽誠忠之女陽寧喜宴日,均有頻繁通話;且白漾˙蘇羅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春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林經環前述申請案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之10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林經環之女胡甄庭喜宴之日止,亦有多次通話紀錄,此均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28頁至32頁)。
4.被告白漾˙蘇羅曼確於100年10月28日(即陽誠忠之女陽寧喜宴前一日)下午向被告洪志明表示:「你那個要不要收錢,收錢會被修理得很慘,收錢會被修理得很慘…他這個收錢到時候會生氣…他就找議員來壓,找我算帳啊…他就跟議員講啊!議員就很生氣,把我修理啊…你這個再收下去,不是很難看,9號是總質詢10分鐘…講主委都下不了臺…「老大」有跟我提這件事情,他說不要收錢,他說那不算,那不行。你跟他收1萬5,那下個月我們就很難過了……為了這個事,他有叫我去服務處,說為什麼要收錢,我說這以前就有規定…」等語,此有被告白漾˙蘇羅曼與洪志明間之談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詳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第101年度偵字第19301號偵查卷第23、24頁)。
5.足見證人黃仁、王春梅確曾先後就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一事,向該中心關說施壓,要求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被告白漾˙蘇羅曼之上級即其前述所稱之「老大」亦知此事,並指示其不要收費。
(四)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行政流程:
1.陽誠忠之100年9月29日「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內容記載:「用途說明:結婚囍宴」、「活動內容:宴請雙方貴賓親友囍酒」,左下角蓋有「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駐館規劃解說員洪志明於該申請表簽擬:「有關陽誠忠擬於10月29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囍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並經助理員 林稘棟 蓋章。洪志明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臺中市原民會便簽,簽擬:「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主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事議員黃仁指示為服務原住民,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逕交林添輝潤飾修改為「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劇場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建議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且本次係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再由洪志明重新繕打、蓋章後,循公文流程,由組長白漾˙蘇羅曼蓋章、主任秘書林添輝批核「如簽辦理」,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此有各該申請表、便簽在卷可證〔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二)第3至6頁〕。
2.陽誠忠之100年11月8日「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內容記載:「用途說明:喜宴」、「活動內容:(空白)」,駐館解說員洪志明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有關林經環擬於11月25日至26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保證金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該申請書上附有白漾˙蘇羅曼書寫「交陳研 考清輝 」之便利貼紙(詳101年度偵字第19031偵查卷第21頁背面、34頁),嗣於100年11月15日,在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便簽,以駐館規劃解說員洪志明名義簽擬:「有關林經環先生擬於本(100)11月25日上午8時至26日下午17時整,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戶外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因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又本次係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請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當否,謹請敬陳。00000000」,該便簽先後經駐館規劃解說員洪志明、組員陳清輝蓋章,並經組長白漾˙蘇羅曼批示「目前原民中心管理要點草案正審議中,惟原住民借用場地,請原民中心人務必要求清潔衛生工作。00000000」,再由主任秘書林添輝批核「如簽辦理」,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此有各該申請表、便簽在卷可證〔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二)第11、12頁〕。
3.綜上可見前述2件申請案,被告洪志明原均簽擬應依前述管理辦法向申請人收取場地使用費,嗣因市議員黃仁「指示」、「建議」,被告白漾˙蘇羅曼即指示被告洪志明就陽誠忠申請案改簽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林經環申請案,則交由被告陳清輝以組員名義辦理。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明知本件陽誠忠申請案,係為舉行結婚喜宴,應依法收取場地使用費,卻因 黃仁關 說,而以「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與免收場地使用費之理由(如前所述,依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中心時,免收場地使用費)不符之事由,改簽准不予收費。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洪志明4人就林經環申請案,亦以相同模式,將原應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改簽准不予收費。
4.被告陳清輝雖辯稱其不知林經環申請案需收取場地使用費,並矢口否認有草擬林經環申請案之前述100年11月15日便簽,惟查被告洪志明堅持林經環申請案需收費,並在林經環申請表上簽擬收費,因此白漾˙蘇羅曼在該申請表貼上「交 陳研考清輝 」之便利貼紙,將該案件交由被告陳清輝處理,被告陳清輝將便簽繕打好後,交由被告洪志明蓋章後,依行政流程,經被告陳清輝、白漾˙蘇羅曼及林添輝蓋章等節,均具被告洪志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44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且查前述申請表確實貼上被告白漾˙蘇羅曼所書寫之「交陳研考清輝」便利貼紙,且本件林經環申請案依臺中市原民會公文系統資料所示,其主辦人員亦登記為被告陳清輝(詳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足見被告陳清輝為本件林經環申請案之主辦人員,其明知本件應依被告洪志明於申請表所簽擬意見收費,惟因組長即被告白漾˙蘇羅曼受市議員黃仁施壓,而依被告白漾˙蘇羅曼之指示,循先前陽誠忠申請案之例,簽擬不予收費,並在該便簽上蓋章,且將前述管理辦法附於該案卷宗作為便簽之附件,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5.依前述2案之申請表、便簽等證據所示,被告洪志明在申請表上原擬意見係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其上並無上級之任何批示意見;而便簽內容卻僅記載不予收費,完全未提及依管理辦法應予收費乙節,此與一般之二案併呈,需將正反兩種意見均記載於同一簽呈內,並由承辦人員分析二案之利弊得失及建議意見後,呈請主管批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白漾˙蘇羅曼辯稱本案係二案併呈,而由被告林添輝決行,亦與事實不符。
6.本案前述2件申請案,依申請表上所載被告洪志明簽擬意見所示,可見被告洪志明確知該申請案應依前述管理辦法收費。依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白漾˙蘇羅曼間前述談話錄音譯文,及該等申請案便簽所附之前述管理辦法所示,經手該公文之本案被告4人,自均應知悉前述申請案確應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被告陳清輝辯稱其不知需收費,被告白漾˙蘇羅曼及陳清輝辯稱無主觀犯意,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管理臺中市原民中心所依據之前述管理辦法,係屬自治規則,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僅於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場地時,免收場地使用費;民眾(包括原住民及非原住民)使用該場地舉行結婚喜宴,無論是否有原住民文化活動或表演,均非屬臺中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而需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標準繳付場地使用費;該中心之主管或人員等皆無決定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裁量權限。被告等均明知本件前述2件申請案,依該管理條例均應予收取場地使用費,竟因市議員黃仁之關說,而以「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等,與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不符之事由,以前述便簽同意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致使申請人陽誠忠、林經環分別獲得免繳付場地使用費1萬5千元;其2人嗣雖因臺中市原民會去函,而分別補繳該1萬5千元,惟對於被告等已成立之犯行,並不生影響。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陳清輝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最高法院本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經查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維護事項,係由組長審核、主任委員核定,此有臺中市原民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99頁可憑。被告洪志明負責該中心之場地收費等管理業務,被告陳清輝為林經環申請案之主辦人員,被告白漾˙蘇羅曼為組長負責審核,被告林添輝為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就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維護,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代主任委員核定決行,故本案被告4人,就前述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均為其主管業務(關於核可、代為決行之業務,係屬主管業務,詳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被告等對於前述主管業務,明知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違背自治規則即前述管理辦法,竟直接圖利陽誠忠、林經環不法利益,因而使陽誠忠、林經環獲得利益各1萬5千元,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洪志明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添輝於偵查中供述,白漾˙蘇羅曼曾告知市議員黃仁關心陽誠忠申請使用場地案,其潤飾修改洪志明之100年10月28日便簽,嗣並同意決行陽誠忠、林經環申請使用場地不予收費等節(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被告白漾˙蘇羅曼於偵查中供述,陽誠忠申請案依規定需收費,適逢議會審查總預算期間,因市議員黃仁打電話施壓,所以叫洪志明上簽主秘批示;林經環申請案,是其在該申請表上貼「交陳研考清輝」之便利貼,該案也是依循林添輝就100年10月28日便簽所為之更正,而援例辦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282頁)。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所有情節(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116、232至234)。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洪志明3人於偵查中之前述供述,應屬在偵查中自白,且其3人並未因本案而有所得,(陽誠忠、林經環因本案而各獲得之1萬5千元不法利益,業經臺中市原民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中市原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通知繳納,並經其2人101年11月29日補繳完畢,詳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之公函及繳款書影本),依前所述,其等雖就前述管理辦法之性質、是否有裁量權、得否因有原住民表演而免予收費、應否減刑等有所辯解,惟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性質,仍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清輝則否認其犯行,自難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陽誠忠、林經環因本案原未繳付之場地使用費各為1萬5千元,業如前所述;故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為陽誠忠、林經環所圖得之之不法利益,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皆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陽諴忠 、林經環申請案,被告洪志明最初受理時,均依前述管理辦法之規定,簽擬依法收費,卻因市議員之關說施壓,致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前述被告等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縱對前述被告所犯之罪,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陳清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依其情節,就被告4人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洪志明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洪志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未依法收取場地使用費,係由檢舉人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書,經該署於100年11月8日正式分案而開始偵查,前述檢舉書業載明前述2件申請案之經手人包括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等,此有該檢舉書附於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一)第1至4頁可稽。被告於10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第1次開庭時,與檢舉人共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復於同日稍後單獨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前述偵查卷第39至46頁可憑。故被告洪志明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書,知悉被告等可能涉嫌犯罪後,始向該署詳述相關犯罪情節,自難認被告洪志明係自首犯罪,亦難認係因其自首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按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陽諴忠、林經環申請案,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違反前述自治規則之管理條例規定,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被告洪志明之長官命令其不予收費,其長官之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被告洪志明依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無服從之義務,辯護人主張應據此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均任職於臺中市原民會,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違法圖利他人犯行,顯屬可議,惟念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洪志明均為原住民,其3人及陳清輝本案犯行係出於市議員之關說施壓,且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行為後坦承犯行,被告洪志明更於承辦前述2件申請案之初,簽擬依法收費,嗣因上級之態度而致共同犯罪;併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另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者,附此敘明。另本案陽誠忠、林經環各獲得之1萬5千元不法利益,業經補繳完畢,如前所述,自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附此述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判決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罪刑│├──┼──────┼────────┼────────────┤│1│林添輝│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林添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及(一)所示│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林添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及(二)所示│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2│白漾.蘇羅曼│如犯罪事實一本文│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管││││及(一)所示│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如犯罪事實一本文│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管││││及(二)所示│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3│陳清輝│如犯罪事實一本文│陳清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及(二)所示│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4│洪志明│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洪志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及(一)所示│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洪志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及(二)所示│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