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子行 、 陳林愛 、 陳明清 、 徐陳惠貞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子行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子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之價額,如調解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之遺產總價額18,107,078元,再乘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子行之應繼分(見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241號卷第29、
34、35頁),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26,770元【計算式:18,107,078元×1/4=4,52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847元,原告僅繳納3,090元,尚不足42,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