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許芸禎 原名 許碧真 .
王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業經財政部於民國89年1月12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予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經濟部於95年2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准予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芸禎於8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王執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許芸禎僅繳納本息至86年8月10日,尚積欠3,035,19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戶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變動表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5頁正、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1,296元(裁判費31,096元、登報費200元,合計31,29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