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介維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光華北路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致撞及由 林鑫奎 所騎乘、○○○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何介維、林鑫奎均因此倒地受傷,林鑫奎因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右大腿上段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鑫奎告訴被告何介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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