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蔡慶祥 相對人 李宜芳 特別代理人 李門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門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為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5號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李宜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是實體法所定之行為能力,固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之標準之一,但因實體法上規定行為能力之目的僅在保護私權及交易安全,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除有保護私權之功能外,尚有防止訴訟行為無效之目的,而攸關公益,故當事人為成年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雖為實體法上所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但法院實質調查發現該當事人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者,為兼顧公益及該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以該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始足以防免為無效之訴訟行為。至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謂「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係就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原則上有訴訟能力所作闡示,未就上開例外情形為解釋,此由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在訴訟上亦因意思能力欠缺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不以其未經宣告禁治產而仍認其有訴訟能力,即可窺見,是尚難據該解釋意旨,認為成年人未經禁治產宣告,即一概認定有訴訟能力,無須實質審查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有無欠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被告李宜芳已成年,未受禁治產宣告,惟依被告李門環提出李宜芳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被告李宜芳為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卷第93頁)。
被告李宜芳於103年3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應訊時,未能回答本院之詢問事項,且無法了解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或訴訟結果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李宜芳無能力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自可據以認定被告李宜芳訴訟能力尚有欠缺。又被告李宜芳並未經其本人、相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本院少年及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被告李宜芳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李宜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李宜芳之兄長李門環係00年0月0日出生,且與李宜芳關係密切,當有能力擔任被告李宜芳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以選任李門環為被告李宜芳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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