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李榮台 被告 蔡揚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工會(下稱菸酒工會)會員,亦為菸酒工會選舉第24次理事長之登記候選人之一,故有確認利益。選舉當日支援購買菸葉之會員及復興工廠之會員均想出席,惟因處理公務而無法回來投票亦無法委託,而委託書內容行之有年,內容制式,雖可以其他紙張自行繕寫內容,但仍需蓋菸酒工會之戳章圖示並經選務小組認可才有效,故選務小組未出具委託書寄予欲回來之會員,即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然伊無法知悉究有多少人想出席該選舉。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伊既為候選人之一,自可派員參與該選務監票工作,然竟遭資方選務人員拒絕,不讓伊指定之監選人監票,且此次選舉亦未讓選舉人互推,故監票員及發票員均係由被告之選務人員執行,被告復為選務小組之一,有違選務小組之公平公正,因此選務小組有違規定,球員兼裁判,選務自有重大瑕疵,故該次選舉選出之理事長當選應無效。另工會法第26條僅指不受人民團體法之限制,並無當選無效之詞,且依陳情書所載可證第23屆已無執行,何來派員監視;再民國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及第18條則明定理事長選舉應集中選舉,且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則依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既有規定得適用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故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是被告應提出選務小組在選舉理事長之前,選舉理事長應注意事項說明會予每位會員知悉,此為必為程序,然被告為選務小組之一,並無為此程序。被告應提出有開會之紀錄,若未開會何來宣達,被告雖有公告,但未做到宣導,被告應督導宣達,未督導則為選務小組之問題,是該次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11條及第3條,故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當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工會第24屆理事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係採集中選舉,本來即無須委託書,集會選舉才有委託書,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律限制,因第23屆任期屆滿未改選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定其等召集改選,理事長之選舉係經過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定而制定101年7月30日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故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即不受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限制,且無同法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之適用,因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既表明未規定者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但第9條已有規定,即應採集中選舉方式為之,且其等已公告每位會員使之知悉將行選舉,101年7月30日所召開之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系爭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即規定理事長選舉採登記參選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以最高票數者為當選,另同辦法第9條亦規定理事長採集中選舉,並由工會監事會派員當場監選,本來選舉即係選務人員應為工作,不是雙方一起處理,其等既有公告通知,代表大會亦議決請各小組去宣達,選務小組僅係負責選務工作事項,一切均係依法辦理,監票部分亦有上級單位派員監票,其等係由勞工局指定召集人,因為第23屆任期屆滿不為改選,本件成員小組人員亦已為會議紀錄,所為選舉自無違法之處,況該次理事長應選舉人數為304人,出席會員達267人,未出席為37人,投票率達88%,被告獲得194票,原告僅得67票,被告以超過7成之得票率當選,自合於規定,且縱若原告所稱當日有部分人員無法出席等情為真,且將之均列為原告之支持者,原告可獲選票亦僅104票,被告仍已超過6成得票率,而以近百票差距領先原告,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影響該次選舉結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當選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煙研發製造工廠工會第24屆理事長選舉者,係依菸酒工會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而為,屬於該工會之會員決議,而該工會決議為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決議之法律事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參諸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中亦明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原告為系爭菸酒工會會員之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會之選舉人名單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述決議內容之理事長選舉係涉及將來該工會之理事長應由何人為之、是否為合法成立而得行使權利義務、為法律關係之前提,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以該菸酒工會會議決議之有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以,原告主張因該次選舉未採集會方式選舉,亦未印製委託書予全數會員,致有部分會員因此無法出席,導致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指定選務人員欲參與現場監票等,竟遭被告方之選務人員攔阻,是該次選舉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第24屆理事長選舉究有無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
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1人僅能受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亦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查,系爭菸酒工會固屬人民團體,然亦為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監督之工會法人性質等情,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菸酒工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任之規定,倘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自當可排除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等語,當屬有據。而查,菸酒工會確曾於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其中第3條及第9條即分別規定理事長選舉採登記參選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以最高票數者為當選;理事長採集中選舉,並由工會監事會派員當場監選;另102年3月27日所召開之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第13項討論提案時亦決議:選務整理小組成員名單包含被告在內計5人,且第24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採集中選舉方式為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原告提出之菸酒工會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48至49頁),亦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則系爭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任之規定,自應以菸酒工會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
102年3月27日召開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第13項討論提案時所為之選務整理小組成員名單包含被告在內計5人,且第24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採集中選舉方式等議決事項為之,而確已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排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乃經合法獲選為選務整理小組成員,且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因採集中選舉而無委託書之印製,該次選舉既無針對集會選舉方式所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當無違反該等規定之餘地等語,自屬有據。
(三)再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則,觀諸原告所為本件聲明,既係針對102年4月10日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舉主張有無效事由,尚非指陳該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何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並於議決後30日內訴請本院撤銷其決議,或主張何項決議內容無效,且投票選舉亦非公開決議事項甚明,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工會法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即屬容有誤會,而核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至明。
(四)復查,該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應選舉人數為304人,出席會員達267人,未出席為37人,投票率達88%,被告獲得194票,原告僅得67票,被告以超過7成之得票率當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24屆理事長選票統計表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當選理事長合於上開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等規定等語,當屬有據。至原告雖另指陳當日有部分會員因公務須處理致無法出席投票等語,然而,原告不僅未舉出該等未出席會員究有何人欲出席惟無法出席及其人數為何,且縱若原告所陳上情為真,然該等會員既非不得出具委託書委請他人代為投票,又縱將該等未出席會員均列為原告之支持者,則原告可獲選票總計確亦僅為104票,被告仍已超過6成得票率,近百票差距領先原告,而仍為該次理事長之當選者無訛。基此,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均不影響該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應係由被告當選無疑。末以,依前述原告所主張該次選舉無效之事由,其中關於將召開該次選舉未經合法公告通知或宣導者,係屬於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等有無違法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此僅為是否得撤銷該次會員決議之事由,在該等決議未經合法撤銷前仍合法成立,更難據此主張其後所為上開選舉有何自始無效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復原告亦未另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工會第24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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