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2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欄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不詳酒店內,以約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甲○○因另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除有證據共通或犯罪行為彼此關聯之情形外,應分別審判。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被告同時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而遭查獲,是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類型,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先於102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0月28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予以追加起訴,其程式並無違背。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照片在卷足佐(分別見警卷第24至37頁;偵卷第8頁)。此外,附表編號1、2「扣案物名稱、數量」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40.830公克、4.847公克,純度分別為75.58%、76.06%,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0.859公克、3.68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40.800公克、4.827公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亦經檢出各該物品均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上開各機關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超逾34.546公克(尚包含殘留於K盤上之微量毒品),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近年更因此類毒品易於取得,致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形氾濫,甚且擴及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中,舉凡校園、網咖等處,且政府日益嚴加取締以禁絕毒品流竄,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而純度尚屬偏高,又其目的主要係供自己施用,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而如附表編號
1、2「扣案物名稱、數量」欄之物屬第三級毒品,除鑑驗取樣而用罄滅失部分外,揆諸前述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之物,其上均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自承各該物品均為其所有,並曾用以研磨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物品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為被告所持有之狀態,且均與各該物品沾染而難以析離,亦應與所殘留毒品視為整體,復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甚有關聯性,亦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淨重40.830公克,純質淨│(驗餘淨重肆拾點捌零│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重30.859公克)│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字第25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4.847克,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肆點捌貳柒││││3.687公克)│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K盤1個(內含殘渣袋1│之K盤壹個(內含殘渣│102年11月5日草寮鑑│││只)│袋壹只)│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內含鐵片1片│之K盤壹個(內含鐵片││││)│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