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青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
洪翰 今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青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護岸路口往南500公尺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當場測得陳青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司法警察攔檢上訴人即被告陳青松(以下稱被告)後,當場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相當關連性,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嗣於翌(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護岸路口往南500公尺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等情,然辯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僅喝1杯約150CC之38度高粱酒,嗣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竟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若該酒測值準確,則伊當時應為深醉之狀況,會有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語言不清等症狀,然當時伊意識清醒,言語流利,並無深醉,故絕無可能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之情事,可見對伊進行酒測之機器應非準確。又伊雖非酒駕之初犯,然遭警攔查時並未有酒醉及意識不輕、步履蹣跚之情況,並不知當時係不得駕車,實非故意違法,詎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較之本院對於第2次酒駕犯行為有期徒刑2至3個月之處罰,實有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護岸路口往南500公尺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警聞到其身上酒味甚濃,言談中語氣較重,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且該酒精測試器係於102年8月經檢定合格,迄至本案檢測被告時,尚無維修保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警員 溫財生 於本院103年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p40-41),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p4)。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查獲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8分為警攔查後,承認有喝酒,經員警給予礦泉水飲用,其中對話時,被告說話音量較平常大聲且速度較緩慢,觀察其表情,顯有飲酒跡象,並多次要求員警不要施以酒測,且於酒測時多次將舌頭頂住儀器吹氣口,致無法測得酒測值,最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4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p40),自堪信為真實。又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82348,檢定日期:102年8月14日,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14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29),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即102年10月22日,及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2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載「JOJA0000000」、下方載「0023」及日期為「2013/10/2210:53」即明,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測得之酒測值有何意見,其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02速偵4521號偵卷p11),顯見被告該次經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應屬準確,堪以憑信。再者,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是否使人為深醉狀態,並產生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語言不清等症狀,應依個人體質而定,本件被告既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確屬準確無訛,已如上述,尚難以被告經警檢測時,未有上開症狀,而認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尚屬有誤;況被告若有上開症狀,衡情豈有能力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而遭警攔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㈡、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且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如後所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濃度甚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為安翌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6名員工在公司任職,而其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2月29日判決確定,如本案經認定其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並確定,必遭撤銷緩刑而須入監服刑,如此公司將面臨解散,致使員工中年失業等情。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則本案確定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上開案件,是否遭撤銷緩刑,尚非本院所能一併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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