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葉吳俊妹
賴藍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苗栗縣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莊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與原告聘僱方式及工作內容相同之離職員工名冊。
理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維繫當事人間之公平,以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武器平等原則),便於發現真實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使當事人就對文書之提出有一定之協力義務。
二、查本件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年資計算方式等項均有爭執,原告為證明依其工作性質得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提出主文所示之離職員工名單,始得特定證人而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已離職,難以期待其知悉上開資訊而提出,而被告既為僱用人,所屬員工多人,為便於人事、勞工保險、工資事項之管理,必有員工資料之造冊,被告既持有員工名冊而有提出義務,且該離職員工名冊與本件訴訟待證事項有重要關聯,爰認舉證人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裁定提出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