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許止,」後補充「接續」。
二、核被告李宇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起至102年2月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行為侵害6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被告與 阿迪達斯 公司和解契約書1紙、被告與 裘西 時裝設計公司和解書1紙、被告與 尚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1紙、被告與法商 畢佛爾艾 弗公司和解契約書1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被告與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智易卷第17、20、23、34、35、36、38、55、56頁、本院智簡卷第4頁)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李宇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貼紙、筆記型個人電腦專用袋、耳機、行動電話護套、手提電腦專用袋、讀卡機、隨機存取記憶體等產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詎李宇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至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商品後,而於102年1月中旬起至2月6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攤位,公然販售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同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 尚宏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宇堂於警詢│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販│││及偵查中之供述。│賣違反商標法商品之事實,然辯││││稱係自102年1月1日起販賣違反││││商標法商品,並稱獲利甚少,然││││經訊問證人 呂沅陽 後,查悉早於││││101年10月18日即至大陸地區進││││貨,且進貨總金額約2萬5000元││││,其所得金額當超過2萬5000元││││之事實。│├─┼────────┼──────────────┤│2│證人呂沅陽於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0月18│││中之證詞。│日與之一同至大陸地區採購如附││││表等違反商標法產品,且被告係││││自行負擔機票、食宿費用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 │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侵害尚宏電│││、 林子清 在偵查中│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之指訴。│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4│現場照片及商品照│證明被告陳列、販賣之附表所列│││片12張、商標註冊│商品均係違反商標法之物。│││資料各1份、鑑定││││報告書6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併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侵害商標權商品││號││││├─┼──────┼────────┼───────┤│1│日商三麗鷗股│HELLOKITTY之商│貼紙2個、IPAD│││份有限公司│標(註冊審定號│外殼3個、手機││││00000000號、│保護殼13個。││││00000000號)││├─┼──────┼────────┼───────┤│2│香港商霽霽企│拉拉熊之商標(註│IPAD保護殼9個│││業有限公司(│冊審定號00000000│、手機保護殼2│││臺灣分公司)│號、00000000號)│個、USB5個、耳│││││機塞1個、貼紙│││││14張。│├─┼──────┼────────┼───────┤│3│尚宏電子股份│「moshi」、「│手機保護殼10個│││有限公司│iGlaz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4│德商阿迪達斯│「adidas」及圖樣│IPAD保護殼1個│││公司│(註冊審定號│、手機保護殼31││││00000000號)│個│├─┼──────┼────────┼───────┤│5│裘西時裝設計│「JUICYCOUTURE│IPAD保護殼1個│││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6│法商畢佛爾艾│「agnesb.」商│手機保護殼1個│││弗公司│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