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7,500元,然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與前妻已無聯絡,須獨力扶養兒子,扣除協商款後,已不足生活必要開銷,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從事中華氣功推拿,除名下有房屋一棟(卷11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外,於95年度每月收入為65,000元(卷4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加上每月並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000元至今(卷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72-77頁郵局存摺影本),每月應有76,000元左右可供支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陳稱須獨力扶養長子 侯建騰 ,今年已24歲(00年0月00日生,卷54頁戶籍謄本),為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不在得受聲請人扶養之列,故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為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約有6萬餘元可資運用,對照其繳納之協商款17,500元,可認清償債務無虞。聲請人既力能依約繳款26期(卷39頁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無減少或增加支出,客觀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實難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以「0利率」達成分期償還,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事後在客觀收入並未有顯著變差,猶顯有餘裕之情形下,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