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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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抗告人 鄧卉均 原名 鄧龍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5月13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如抗告人未繳納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98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