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甲○○
巷3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雖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98年6月8日通知其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400元,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乙件及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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